三場繞境現場等人,加上兩年多的訊息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(115.8.27)一審: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67 號
被告陳男因 A 女長年經營網路社群及傳播媒體而知悉並追蹤其帳號。113 年 11 月 7 日、9 日、10 日,分別在嘉義朝天宮、彰化保安宮、雲林文光國小的繞境現場,等待在該處工作的 A 女並尾隨在側;同時自 112 年起持續以 Discord、Messenger、Instagram 傳訊,並不定時撥打網路電話。
「我還是想跟你在一起」「想知道妳還會願意回到我身邊嗎」「其實昨天的展覽場我一直都在妳附近 我不敢靠的太近」「也還想跟妳生小孩 娶妳」
- 該當八款:第 2 款(尾隨、接近工作場所)、第 4 款(電子通訊干擾)、第 5 款(要求約會、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)
- 反覆或持續:跨越一年以上,地點橫跨三個縣市,訊息密集
- 違反其意願:A 女無意願與被告聯繫
- 與性或性別有關:典型的追求(占有)未遂
- 心生畏怖、影響日常生活:工作現場被掌握,足以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
一審把 112 年 10 月起至 114 年 6 月止全部論以集合犯一罪。二審認為警察書面告誡與法院保護令「本質即為國家公權力針對加害人行為之強力介入與違法性宣告,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,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」。被告 113 年 12 月 18 日已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,114 年 4 月 20 日再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跟護字第 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,之後的行為屬另行起意,不能再併入同一罪。故撤銷原判決,犯罪事實縮減為 112 年 12 月 20 日至 113 年 12 月 18 日;其後違反保護令部分,已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123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。
原判決撤銷。陳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跟蹤騷擾罪,處拘役 45 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1,000 元折算 1 日。
這件把跟騷罪「集合犯」的邊界講得最清楚。跟騷行為本質上是反覆的,所以法院原則上只論一罪,但二審指出反覆不能無限延伸:警察的書面告誡與法院的保護令,是國家對行為人作出的違法性宣告,行為人此後已有受非難的認識,先前的包括一罪到此終止,再犯就是另行起意,必須分開評價。實務上這代表告誡與保護令不只是保護被害人的紙,還是一把切割犯罪事實的刀,被告的刑度會因此疊加而不是被吸收。對被害人端的操作意義很直接:先去申請書面告誡,把時間軸切出一個節點,後續再犯才不會被算成同一罪而稀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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